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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8號
原告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
法定代理人傅鈞傑
訴訟代理人黃奕彰
被告余廣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已聲請行政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屏院惠民執洪111司行執助字第1號),再依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上開條文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司法院於同年月24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為地方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告聲請日期為113年9月2日,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為之聲請,是本院並無審判權,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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