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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寬海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宣判時即已告確定,並於112年8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1頁)。
是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112年8月16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迄至同年9月23日屆滿。
且依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所陳:其於同年9月13日誤向高等法院提再審之訴起,因逾2個月未見訊息,始發現本件為不得上訴至高等法院之案件等語,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然經本院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嗣該等法院均惠復:查無再審原告之民事案件或書狀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4月15日院高民科字第11300046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4月16日雄分院嬌文字第113000024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本件再審之訴,復未於再審之訴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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