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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慶即尚慶工程行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裁判費外):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169,451元(計算式:87,295元+308,000元+2,630元+12,026元+207,000元+600,000元-47,500元=1,169,4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69,4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其中原告涉及工資部分之請求為3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207元(計算式:3,3102/3=2,207),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376元(計算式:12,583-2,207=10,376)。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黃永慶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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