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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鍾宇森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裁判費外):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應提撥之退休金合計58,065元(計算式:49,644+8,421=58,06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333元(計算式:1,000-667+3,000=3,333)。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清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法定代理人劉姿君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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