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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方綺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不合法。
按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另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3、4款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內調解請求聲明記載:「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如不能則請求給給付資遣費」,其中資遣費之金額缺漏,未具體表明欲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之數額及計算方式,且相對人公司之名稱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書狀記載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且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是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並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非本院轄區,是聲請人應陳報其勞務提供地點,以資判斷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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