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勞補,2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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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告劉思妤
訴訟代理人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榮即小琉球蟹老闆水上活動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92元(失業給付12萬5,280元、延時工資57萬50元、工資差額10萬6,120元、資遣費1萬9,485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157元),其中68萬5,327元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1萬9,485元自113年3月1日起;12萬5,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4月15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4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226元,共計86萬6,366元【計算式:830092+120(利息,如附表)+6928(利息,如附表)+29226=8663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除失業給付12萬5,280元後,就工資、資遣費、退休金部分請求74萬1,0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433元(8150×2/3=5433,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37元(0000-0000=403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3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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