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邱國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黃順德即喜來坊MOTEL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順德即喜來坊MOTEL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合計262,595元(計算式:171,279+38,816+52,500=262,59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13元(計算式:2,8702/3=1,913);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3,957元(計算式:2,870-1,913+3,000=3,95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黃順德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