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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林育秀
訴訟代理人 李大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間請求核發服務證明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承認原告服務年資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共計18年。
二、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得對原告有任何不利之處分及變更契約。
原告上開聲明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倘原告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
另原告書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應予以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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