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勞補,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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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謝林沛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毛文貴即尚骨力工程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過於簡略,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之依據)、原因事實(即案情來龍去脈、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起迄時間、工作地點、薪資、被告以原告名義申報所得之數額),致本院無從認定管轄權之有無,復無法依原告所指僱傭關係之內容核定裁判費用,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上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載明相關聲明、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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