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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紹哲即立全人力派遣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並於10日後之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
是依前述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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