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勞訴,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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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告賴順發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之2
訴訟代理人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蔡耀賢即全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部分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變更備位部分第1項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子賴富城自民國110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除草工作,該工作須在戶外進行,長時間受日曬及冷風吹襲,耗費體力甚鉅,故平日僅上半天班,上班時間為4小時。被告於111年1月6日因趕工需求,要求賴富城上全日班,賴富城於上班至15、16時許,有身體不適之狀況,立即向被告反映,詎被告未立即將其送醫,僅讓其至工作車內休息,且未指派人員照顧其身體狀況。嗣於同日17時30分,賴富城之同事發覺其已無心跳及呼吸,乃將其送醫急救,惟急救無效,賴富城於同日19時死亡。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及第324條之6規定,於要求賴富城長時間從事戶外工作時,未採取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措施,且未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以致賴富城因長時間戶外工作,造成身體不適,並因延誤就醫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令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伊為賴富城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損害項目包含殯葬費15萬9,000元、扶養費之損失111萬5,860元及慰撫金133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50萬4,860元。倘認被告就賴富城之死亡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並以平均工資3萬元計算,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殯葬費補償15萬元及死亡補償60萬元,共計75萬元等情,並聲明:先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賴富城自110年10月25日受僱於伊,屬部分工時員工,其薪資依其上工日數、工作項目(除草或砍樹)及是否使用機具計算,每次上工時間為半日。賴富城僅工作4個月就不幸過世,其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之平均薪資為5,575元。其次,伊於111年1月6日詢問賴富城是否可上全日班,經賴富城同意後開始全日工作,而當日氣候涼爽,並無高溫之情形,伊亦提供工作車,內有食物及水,且可開啓冷氣,供賴富城隨時補充食物、水份或休息。當日下午,賴富城表示身體不適需要休息,伊同意其可到車上休息,於其他員工發覺賴富城情況有異時,立即將賴富城送醫急救,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再者,賴富城死亡原因為心因性猝死,其發生之原因多端,當日氣候既為涼爽,且工作強度適中,賴富城應無因工作內容或工作環境直接導致心因性猝死之可能,故賴富城之死亡與伊所指派之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位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且原告主張以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83.42歲計算撫養費之損失,惟依內政部公布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平均壽命惟76.63年,則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有不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133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備位部分,賴富城之死亡係因其自身身體因素或疾病所致,與當日工作內容無關,非屬職業災害,伊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外,伊除已給付原告10萬元外,另給付原告1萬3,000元,均係因賴富城死亡所給之慰問金,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或補償責任,前開金額均應予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32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出工表及薪資明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111至119頁、第141至145頁),堪認屬實。
 ㈠賴富城自110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除111年1月6日為全日班外,其餘時間均為半日班(4小時)。
 ㈡賴富城於110年1月6日19時死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地點為「枋寮醫院」、死亡原因為「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因性猝死」、「乙(甲之原因)無顯著外傷性死因之心因性」、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蛋白尿、血便病史」。
 ㈢被告因賴富城死亡,已給付原告11萬3,000元。
 ㈣原告因賴富城死亡,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05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㈤賴富城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賴富城之母潘美花。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先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50萬4,860元,是否於法有據?㈡備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7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50萬4,860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設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勞工主張因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先證明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此外,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無過失,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及第324條之6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而致賴富城死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一、降低作業場所之溫度。二、提供陰涼之休息場所。三、提供適當之飲料或食鹽水。四、調整作業時間。五、增加作業場所巡視之頻率。六、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七、採取勞工熱適應相關措施。八、留意勞工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九、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十、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及第324條之6固分別設有明文。
 ⒊賴富城自110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除111年1月6日為全日班外,其餘時間均為半日班(4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富城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的出工情形分別為:000年00月出工5日、同年00月出工3日、同年00月出工7日、000年0月出工2日;其工作內容除111年1月5日為「雜工」外,其他均為「割草」或「砍樹」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出工表及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原告未爭執前開出工表及薪資明細單之真正性,而觀其內容無不可信之情形,亦堪認屬實。則賴富城110年1月僅出工2日,即使111年1月6日為全日班,原告亦未能舉證賴富城當日有上班超過8小時,或有每週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之情形,難以認定被告有使賴富城長時間工作或造成其他異常工作負荷之情事。其次,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6規定,為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危害預防措施,而屏東縣恆春鎮111年1月之平均溫度為攝氏21.3度,最高溫日26.7度(該月23日),最低溫為14.4度(該月13日)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每月氣象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是111年1月6日應無異常高溫或低溫可言。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賴富城之同事楊麗花及賀建逢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賴富城於111年1月6日16時30分許上車休息,於同下午5時許經楊麗花發覺身體狀況有異,旋由被告駕車載往就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辯稱111年1月6日氣候涼爽,且現場備有工作車可供休息,並於賴富城身體狀況有異時立即送醫等情節,應堪採信,是被告應已盡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危害預防措施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而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云云,尚難憑採。
 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又賴富城於110年1月6日19時死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地點為「枋寮醫院」、死亡原因為「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因性猝死」、「乙(甲之原因)無顯著外傷性死因之心因性」、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蛋白尿、血便病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賴富城本有蛋白尿、血便病史之不健康因素,而心因性猝死之原因多端,賴富城之遺體未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從證明其死亡與長時間工作、其他異常工作負荷或戶外作業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有關,則賴富城之死亡與被告指派其從事戶外工作,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被告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之損失及慰撫金共250萬4,860元本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75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死亡補償費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並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是如同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應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平均分受之。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職業傷害」及「職業病」,惟勞基法除就職業病於該條第1款明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認定種類及醫療範圍外,對屬於職業傷害之職業災害,則未設定義規定及認定標準。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授權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等規定,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或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生死亡。基此,勞基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 」)。其次,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
 ⒉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載,「一、導論 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此點至為重要。」「二、目標疾病基於職業病給付審查或補償認定之需要,本指引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如下:㈠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一。㈡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主要病狀說明如表二。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六、㈡、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其中關於短期工作過程之判斷依據:「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該過重的工作係指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其評估內容除可考量工作量、工作內容、工作環境等因素外,亦可由同事或同業是否認為負荷過重的觀點給予客觀且綜合的判斷。評估重點如下:3.2.1評估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3.2.2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2.3依表三及表四評估有關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⑴不規律的工作。⑵工時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⑷輪班或夜班工作。⑸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關於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要件:「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其評估重點如下:3.3.1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極強相關性)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2(極強相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3.3.1.3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可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非只有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高血壓等疾病),促發因子包括工件負荷在內,若經醫學評估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之原因,則可認定為職業病。而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等異常事件,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評估工作負荷過重之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是以,判斷職業是否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原因,應具體評估勞工之工作負荷情形,而為綜合考量。
 ⒊賴富城係於111年1月6日工作中遇有身體不適,經送醫救治後不幸死亡,乃於勞動過程中發生,固符合職業災害之「業務遂行性」。然而,賴富城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僅上班17日,除111年1月6日為全日班外,其餘均為半日班(4小時),未曾加班或上班超過8小時,亦無每週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之情形,顯無長期工作過重之事實。又其於111年1月6日雖為全日班,惟此前10日內僅於110年12月29日、30日、111年1月5日上半日班,上班日數難認頻繁或密集,即使111年1月6日為全日班,亦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事。另111年1月6並無異常溫度之情事,而心因性猝死原因多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賴富城有何長期工作過重、短期工作過重或其他負荷過重之情事,則本件不符「業務起因性」之要件,應認賴富城之死亡與其受僱於被告而從事之工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
 ⒋原告雖主張依前開認定參考指引第2點所載,賴富城於長時間戶外高強度工作過程中心因性猝死,應屬職業疾病,而為職業災害云云。然前開認定參考指引所記載之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固包含「心因性猝死」,惟尚須符合該指引之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方足以認定為職業疾病,而賴富城並無長期工作過重、短期工作過重或其他負荷過重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⒌原告固聲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屏東依院職業醫學科鑑定,鑑定事項為「賴富城心因性猝死,是否屬於職業病」。惟本院依卷附資料,而以前開認定參考指引為認定基準,已足以判斷本件賴富城死亡非因職業疾病所致,即無另就前開事項囑託鑑定之必要,並此敘明。
⒍是以,原告備位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殯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共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50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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