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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農少瑛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李訡禎
吳珮慈
楊芊慧
吳柔安
劉子優
陳宏嘉
郭怡菁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丙○○、乙○○、己○○、甲○○、辛○○、戊○○、丁○○各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一「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庚○○、丙○○、乙○○、己○○、甲○○、辛○○、戊○○、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四、前開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9,777元、137,819元、75,728元、105,291元、83,210元、37,061元、26,776元、23,340元各為原告庚○○、丙○○、乙○○、己○○、甲○○、辛○○、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70,589元、丙○○139,087元、乙○○76,408元、己○○106,434元、甲○○83,506元、辛○○37,750元、戊○○26,802元、丁○○2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第2項)被告應分別為原告庚○○提繳2,520元、丙○○提繳2,406元、乙○○提繳1,818元、己○○提繳1,998元、甲○○提繳1,656元、辛○○提繳666元、戊○○提繳666元、丁○○提繳666元,至各該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嗣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及於同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等8人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第2項)被告應分別為原告庚○○等8人提繳如附表一「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庚○○、丙○○、乙○○、己○○、甲○○、辛○○、戊○○、丁○○8人(下統稱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約定工資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原告庚○○為副店長、原告己○○、甲○○為服務人員、原告丙○○、乙○○、辛○○、戊○○、丁○○則均為計時人
員。
詎被告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突於112年7月底向員工告知,於112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無預警宣告倒閉,嗣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屏東縣政府定於112年8月17日進行勞資爭議,惟被告公司雖經通知,仍未於該次調解會議中出席終致調解不成立。
迄今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之112年7月薪資、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補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112年6、7月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亦未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員工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附卷為證,經核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後:
⒈112年7月份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各積欠原告如附表一「112年7月工資」欄所示之工資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112年7月工資」欄所示之薪資,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8月1日終止,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此為被告無爭執,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又原告之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分別詳如附表二「期間」、「平均工資」欄所
載,是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亦有理
由。
⑶附帶說明者為,原告庚○○、己○○及甲○○3人於轉換至本件被告公司任職前,係任職於同一事業經營者(壬○
○)營運之「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勞動契約,此有
其3人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表(本院卷第55、101、113頁參照)、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查詢資
料(本院卷第45、143頁參照)等可參。
職是,勞基法第57條前段規定之「同一事業」,解釋上自應包括其3人前於
「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年資,此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應堪認定。
⒊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補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每年10日。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
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業於112年7月25日歇業並已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有如前述,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勞動
契約,則本件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而本件係據原告庚○○、己○○、甲○○3人主張被
告尚積欠其等如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補休未
休工資」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補休未休工資,此
情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其3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補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補休
未休工資,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再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業已於112年7月25日歇業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說明如上,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亦分別詳如附表二
「期間」欄所示,則本件被告未於10日至30日前預告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故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
資,亦屬有據。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有短少,短少之數額如附表一「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此情既為被告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提撥如附表一「未提撥勞工
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丙○○、乙○○、己○○、甲○○、辛○○、戊○○、丁○○各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23頁送達回證參照)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一「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庚○○、丙○○、乙○○、己○○、甲○○、辛○
○、戊○○、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7,3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
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資遣金額計算(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112年7月份
工資(A)
資遣費
(B)
特休未休
工資(C)
預告期間
工資(D)
加班補休
未休工資(E)
總 計
(A)+(B)+(C)+
(D)+(E)
未提撥勞
工退休金
庚○○
48,750
62,583
12,825
42,000
1,099
167,257
2,520
丙○○
29,277
69,100
37,000
000,413
2,406
乙○○
26,220
22,232
25,458
73,910
1,818
己○○
36,700
38,915
3,850
23,000
000
000,293
1,998
甲○○
32,667
27,000
000
00,333
1,573
81,554
1,656
辛○○
13,003
11,199
12,193
36,395
666
戊○○
16,008
3,772
6,330
26,110
666
丁○○
13,442
2,513
6,719
22,674
666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離職日
期間
平均工資
資遣費計算
總計
庚○○
109年7月9日
112年7月31日
3年又22日
40,900
40,900×3×1/2+40,9001/
2×22/365=62,582.6
65,283
丙○○
108年11月7日
同上
3年又267日
37,036
37,036×3×1/2+37,036×1/2
×267/365=69,100
69,100
乙○○
111年6月1日
同上
1年又60日
38,187
38,187×1×1/2+38,187×1/2
×60/365=22,232.1
22,232
己○○
110年4月1日
同上
2年又121日
33,382
33,382×2×1/2+33,382×1/2
×121/365=38,915.1
38,915
甲○○
110年9月13日
同上
1年又321日
28,800
28,800×1×1/2+28,800×1/2
×321/365=27,064.1
27,064
辛○○
111年5月10日
同上
1年又82日
18,289
18,289×1×1/2+18,289×1/2
×82/365=11,198.8
11,199
戊○○
112年3月8日
同上
145日
18,990
18,990×1/2×145/365=3,77
1.9
3,772
丁○○
112年5月1日
同上
91日
20,156
20,156×1/2×91/365=2,51
2.5
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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