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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鄧志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被
告 杜家勤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在臉書上刊登徵求「iPhone 13 ProMax」手機之訊息,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伊佯稱有「iPhone 13 ProMax 256G」手機1支可出售,伊遂於111年11月1日15時48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取得款項後,竟遲未交付手機,伊始知受騙。
伊因被告之詐欺,而受有14,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願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14,000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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