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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莊臣
相對人白慧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原簡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8,565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在請求確定界址後方為強制執行,並非對於所有權有所爭執,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因經界變動所增減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所可能增減之面積至多為109平方公尺,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元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57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32萬5,580元,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此部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原簡字第44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上開判決內容略為:㈠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68⑴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及1768⑵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05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25元。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其所占用部分之價值及所應返還不當得利本息核定之。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起訴時為每平方公尺160元,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土地部分即應核定為1萬7,440元【計算式:(87+22)×160=17440】。至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息部分,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日),為1,125元【計算式:705+705×(467/365)×5%+15×25=112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二者合計1萬8,565元(計算式:17440+1125=18565),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1萬8,56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請求廢棄該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超過1,500元部分,即失所依附,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
法官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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