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原訴,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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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BQ000-A111187B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柯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訴外人BQ000-A111187於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而原告係甲女之父,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住所,而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附卷,並送達原告以利其等行使權利。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因手機遊戲認識甲女,2人遂成為男女朋友。

詎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為以下犯行:㈠於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某汽車旅館,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9月2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樺園汽車旅館,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又伊為甲女之父,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事實不爭執,惟伊於113年5月1日甫退伍,並於113年5月4日擔任超商店員,時薪約183至185元,工作收入不多,名下又無財產,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伊無力負擔,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且參以形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滿16歲之男女自無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縱其已取得甲女之同意,而與其性交,依上開說明,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行為。

又原告對事發時之未成年甲女有保護、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被告上開不法侵害甲女之行為,並同時侵害甲女之父即原告對甲女之保護教養親權,致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經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名下有1筆土地及1台汽車,財產總額約209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入伍前擔任超商店員,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於113年5月1日甫退伍,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1台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74、98、9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禁閱卷)。

本院審酌甲女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時,年僅12歲,以及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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