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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60,000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應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董事兼股東僅有汪登鰲一人,而汪登鰲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或歿或拋棄繼承,致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而應即解散,惟相對人解散後,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無法選任清算人,對外無人得代表相對人。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經本院查閱相對人近2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於110年度、111年度雖有收入及盈餘,然無財產目錄可資參照;
兼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衡量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後,認本件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酬金新臺幣60,000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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