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2,2024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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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育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派潘正屏律師(設屏東縣○○市○○街000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111、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新臺幣(下同)187,257元、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93,628元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違章罰鍰2,879元等;

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汪登鱉已於112年5月20日死亡,汪登鱉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董事及股東可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無特別規定,致聲請人相關文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及違章罰鍰等尚未繳納,而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汪登鱉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又相對人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且其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股東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110年6月1日經授中字第11033325980號函、公司章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汪登鱉繼承系統表、查詢遺產稅共繼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拋棄繼承人清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本院112年7月19日屏院惠家親112司繼1188字第1129012439號函、112年10月2日屏院昭民字第1120015959號函及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到48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依法本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汪登鱉既已死亡,且全體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關於清算人之人選,聲請人建議以潘正屏律師、曾邑倫律師之人為選派對象,經本院函詢其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其等均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審酌潘正屏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為執業多年之律師,其事務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復查無有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公司法之規定,選派潘正屏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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