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4,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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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世宇
相 對 人 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鉑翔(原名陳力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鉑翔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成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園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鉑翔為清算人,因其未於就任後15日內向貴院聲報為清算人,經貴院以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裁罰陳鉑翔新臺幣伍仟元在案。

惟陳鉑翔迄仍未向貴院聲報就任,足認陳鉑翔對大成園公司清算事務漠不關心,確有怠於執行職務,導致清算職務無法進行,應有解任之必要,以利清算事務之進行。

另聲請人為大成園公司之股東,對財務狀況較為熟悉,有意願擔任清算人,爰併聲請選派聲請人為大成園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323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亦有明定。

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大成園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鉑翔為清算人,復於112年6月5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大成園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11頁)。

又聲請人為大成園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股份之股東,此有大成園公司發起人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

次查陳鉑翔未於就任後15日內向本院聲報為清算人,本院以前案裁定裁罰在案,此經本院函調前案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茲就聲請人之聲請逐一分述如下:㈠解任清算人部分:案經陳鉑翔以書狀陳述意見略謂:我已將大成園公司股份盤讓給其他股東,目前已非股東(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我客觀上難以進行清算作為,應由大成園公司現任股東決議選派清算人方屬適當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38頁)。

大成園公司股東林玉萍、詹前隆、廖羿雯、黃雅琪以書狀共同陳述意見(下稱股東共同陳述意見書)略以:擬續請陳鉑翔為大成園公司之清算人,如貴院不同意,大成園公司將召開股東會擇股東其中一人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

查陳鉑翔既已將股份轉讓,且亦無意願擔任清算人,又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報就任為清算人,經本院裁罰在案,於此,已難期陳鉑翔能善盡其職責,恐有害大成園公司或其債權人之利益,堪認其已不適任大成園公司之清算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陳鉑翔擔任大成園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選任清算人部分:查股東共同陳述意見書略以:聲請人占股僅5%,且其另涉有其他司法案件,難認聲請人堪任大成園公司的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查共同陳述意見書之股東及占股比例分別為:林玉萍(占股25%)、詹前隆(占股20%)、廖羿雯(占股20%)、黃雅琪(占股15%),總計占股已達總股份數之80%,其等均認聲請人不適擔任大成園公司之清算人,且其等亦表示將召開股東會擇股東其中一人擔任清算人,此核屬大成園公司多數股東之意見,法院自應尊重公司內部自治決定。

且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此有得善盡上述職務專業職能。

故尚難認聲請人具備擔任大成園公司清算人之資格,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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