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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鑫太華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翊宸律師(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為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陳志雄於111年間過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無董事或其他股東,公司章程亦無定明清算人,致相對人公司無清算人,進而使相對人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10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無法合法送達,聲請人因相關文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章程、陳志雄除戶謄本暨繼承人資料、欠稅情形查詢表、大院函文等影本為證,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
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
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
㈡、而關於清算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願擔任之人選,復經本院函詢其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審酌張翊宸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張翊宸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張翊宸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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