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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王金土
被 告 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以知
被 告 奇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許銘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6,242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奇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許銘桐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奇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許銘桐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2號審理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71,22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㈡原告第一審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
另原告第一審勝訴部分,因被告奇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許銘桐上訴而未確定,依上開調解筆錄第3點,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由原告預納,惟因其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第一審未確定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
㈢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24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被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其聲請退還上開費用3分之2,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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