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他,11,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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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謝志依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8,8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預納裁判費。

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96,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見第一審卷第53頁),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82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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