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他,1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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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方聖智
相 對 人 李玉珍即凱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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