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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王廷卉
被 告 鄭慧婷即慧心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6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9,121元本息,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295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其後本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537,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依上開訴訟救助裁定,亦暫免徵收裁判費。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
㈢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61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1295×81/100=1724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24369,17249+24369=41618】;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4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1295×19/100=4046】,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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