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他,28,2024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王廷卉 

被      告  鄭慧婷即慧心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6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9,121元本息,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295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其後本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件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537,9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依上開訴訟救助裁定,亦暫免徵收裁判費。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

㈢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61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1295×81/100=1724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24369,17249+24369=41618】;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4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1295×19/100=4046】,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