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1077,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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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劉綠宸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潘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潘政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政良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僅附存證信函與互助會單,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中關於請求原因及事實記載「債務人參加債權人為會首之互助會37會,會員連會首共37人,約定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每月每會10,000元,有互助會單為證,債權人按月繳納匯款,詎至108年5月15日(共付7會)債務人竟跑掉,無法償還,並由會首代墊30會款到結束日110年10月15日,債務人自應退還債權人前所繳納之會款」等語,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會單記載與請求原因及事實不符。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命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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