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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佳思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依聲請狀內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經事先訂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得視為全部到期,故請向債務人黃佳思催告繳款,並提出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被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條以電話或信函催促繳款未果,係生債權人得取回擔保物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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