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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蔡光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7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蔡光盛於民國97年2月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19455元整。
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79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945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55元 蔡光盛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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