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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鼎灝環保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泳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鑫東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善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鑫東揚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18,300元,惟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為「鑫東揚5.6.7.8.9月帳款明細」,內容記載品名為「代叫除草工人、日大維修管線等」,顯與聲請人之請求事實不符。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其所陳借款事實之債權釋明文件,而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2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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