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14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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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福添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杜清建
王世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杜清建、王世強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杜清建、王世強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確定,命債務人杜清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85,885元;

債務人王世強應給付債權人587,267元,債權人再就上開補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為重複聲請。

依首開規定,債權人既已取得確定判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另行向本院就相同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是債權人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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