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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債 務 人 鄭少凱
鄭志民
一、債務人鄭少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30,9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如對債務人鄭少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志民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鄭少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7,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如對債務人鄭少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志民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鄭少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6,0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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