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15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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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靜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2,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112年3月14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撥付新臺幣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58%(月調)加5.54%計算之利息【現為7.12%】。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2年4月至112年9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9月20日,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1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2198元 黃靜惠 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 至民國112年10月20日止 週年利率 7.12%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8.5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月者,按週年利率7.1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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