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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鴻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0,0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於109年12月7日向聲請人辦理借款新臺幣65萬元整,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七年,借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69%計付,現為11.27%。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㈡嗣後債務人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先後申請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惟均毀諾未依約繳款,依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
今債務人仍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80,055元整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1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0055元 陳鴻偉 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12年11月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7 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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