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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柯心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柯心惠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民國111年10月19日),相對人仍為未成人,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嗣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其補正契約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到院供參,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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