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1639,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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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潘士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潘士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士賢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蘆竹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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