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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9號
債 權 人 詹詠鈊
上列聲請人與陳秉源即陳罡乾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聲請狀內所附之匯票號碼:00 00 000000-0抬頭開立有誤無法入帳,抬頭應記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開匯票併為退還)。
二、請陳明本件請求利息之起息日為何(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或「民國113年2月1日起」),如係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計算利息,請提出得自該日起算利息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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