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16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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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宇薇
上列聲請人與江招慧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金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就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信用卡違約金之請求,於100年3月31日以前可依約定條款收取,惟自100年4月1日以後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故請具狀更正違約金請求之聲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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