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167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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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何明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何明堂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1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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