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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號
債 權 人 林能輝
債 務 人 曾云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2,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其於聲請駁回。理由如下: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設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債務人應自111年3月14日起按月繳納:其為借款予債務人,而向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每月應償還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息15,527元,共120期。
截自113年3月5日止,債權人已向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共24期即372,648元(15227×24=372648),惟債務人僅給付9期即139,743元(15227×9=139743),故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新台幣1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借據、本票(票據號碼CH298049)、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㈢經查,債權人上開陳述,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暨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清償債權人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應清償之數額15,527元,且並未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則債權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其已給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且債務人尚未向其清償之數額(即232,905元,000000-000000=232905),並自其給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債權人之聲請,逾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台幣) 起息日 止息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5,527元 民國112年1月14日 清償日 週年利率5% 2 15,527元 112年1月17日 3 15,527元 112年2月15日 4 15,527元 112年3月15日 5 15,527元 112年4月15日 6 15,527元 112年5月19日 7 15,527元 112年6月18日 8 15,527元 112年7月15日 9 15,527元 112年8月15日 10 15,527元 112年9月15日 11 15,527元 112年10月17日 12 15,527元 112年11月15日 13 15,527元 112年12月15日 14 15,527元 113年1月16日 15 15,527元 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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