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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威志
送達處所:東引○○○00000○○○(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35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59,358元,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2月10日止,帳款尚餘63,350元,及其中本金59,358元未按期繳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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