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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吳勝雄即蔡桂香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桂香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358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桂香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訴外人蔡桂香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訴外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訴外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訴外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訴外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訴外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訴外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9,358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㈢查上開借款訴外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35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訴外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訴外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㈣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
查訴外人蔡桂香(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死亡,依法相對人吳勝雄自該日以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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