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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張朝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8,0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朝裕於民國112年10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3月07日止累計523,508元正未給付,其中500,000元為本金;
22,215元為利息;
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張朝裕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2月18日止累計94,523元正未給付,其中90,012元為消費款;
3,310元為循環利息;
1,20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25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0元 張朝裕 自民國113年3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4328元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45684元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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