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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82號
債 權 人 許黃明珠
債 務 人 洪董阿卜
一、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支票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7款亦設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其返還借款210萬元及其利息,業據其提出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30萬元)及票據號碼CH283668號本票(票面金額180萬元)影本為證。
惟查上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依上開規定,為無效票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180萬元本息部分,難認為有理由。
嗣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超過180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其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該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4月24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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