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7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陳薏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447元,及其中1,405元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10,935元,及其中3,688元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請求金額其中4,488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2,283元)與專案補貼款(2,205元),惟債權人並未釋明與債務人間有上開門號之電信契約存在。
嗣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與債務人間有成立上開門號之電信契約,及得請求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2,205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債權人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並陳報上開門號係由債務人申請將原門號0000-000000換號而來,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4月22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00000-0000=6447,0000-0000=1405),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