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27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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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王淑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66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期)加計新臺幣300元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王淑宜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調整,合計為年利率1.845%計付。

本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一年期滿後由相對人負擔利息,若相對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前述經相對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至本貸款第一年第十二個月止,但第一年第七個月至第十二遲延繳還本金之月份,不在予以利息補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全部貸款利息應由相對人負擔。

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

…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者。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最高支付期數為三期。

立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12年8月30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664元整,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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