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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
債 權 人 劉明豐
債 務 人 胡容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票據法第133條亦設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000,000元之支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12年12月27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
是上開支票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逾主文第1項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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