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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與林美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請求本金序號①信用貸款契約(新臺幣345,875元)與債務人有約定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即加速條款)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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