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43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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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羅斐修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珈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林珈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珈嬣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其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裁定給付予債務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債權人已給付7期,共56,000元。

經核債務人以受扶養人羅○愷之法定代理人受領債權人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給付之扶養費,與法有據,債權人自應依上開確定裁定給付扶養費,故其請求債務人返還其已受領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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