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4675,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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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孫雍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孫雍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雍昇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

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孫雍昇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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