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4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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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高豐達即黃豐霖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25,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高豐達即黃豐霖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440,0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19年4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2月26日止累計987,798元正未給付,其中976,407元為本金;

11,360元為利息;

3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高豐達即黃豐霖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2月25日止累計637,442元正未給付,其中625,650元為消費款;

11,792元為循環利息。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6407元 高豐達即黃豐霖 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25650元 高豐達即黃豐霖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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