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5885,2024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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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8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曾瑞娥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楊雪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楊雪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雪華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陳明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或返還借款。

如為給付票款,請陳明票據號碼TH505701號本票1紙之提示日。

二、請陳明上開本票,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及其上972建號建物、同鎮新生段792地號土地及其上274建號建物所擔保之債權(被繼承人曾建元與楊雪華於民國100年11月8日所訂立之1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為同一債權。

三、承上,如是,請提出被繼承人曾建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四、承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如被繼承人曾建元尚有其他繼承人,應釋明本件聲請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須於狀末簽名或蓋章),或提出被繼承人曾建元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抵押權),業已分割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之釋明文件。

五、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及其上972建號建物、同鎮新生段792地號土地及其上274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請勿遮隱)。」

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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