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5922,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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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922號
債  權  人  賴韋帆 
債  務  人  陳麗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麗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已明定。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發面額新臺幣1萬元(票據號碼CH294258號)之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上開本票影本未載到期日。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書狀雖主張見票給付,惟仍未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是其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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